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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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議中2026-05-23建請臺中市政府就「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補辦環境影響評估、強化環境監測機制,並立即針對光明路長期封閉衍生之交通安全及民生衝擊提出實質改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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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妤
一、 環境影響評估未辦理之疑義:
(一)本案開發面積達110.71公頃,遠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之10公頃門檻,加上本案包含「旱溪排水截彎取直」等人工水道變更,涉及水道變更等開發類型,應依認定標準檢討是否需實施環評。避免僅以免環評方式辦理,與開發規模及潛在環境衝擊顯不相當。
(二)本案對地方產生土地使用型態劇變、排水系統改道及交通量增加等「累積性影響」,行政程序不應將計畫拆分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整體審查。
二、 水質、空氣及環境品質影響疑慮,釐清開發單位之實質防制責任,落實污染監測公開化:
(一)本案涉及大面積土地開發,將改變原有滲透及排水條件,恐增加地表逕流及污染負荷。
(二)水污染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發行為應避免污染水體,並應落實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本案涉及河道調整及大量規模填土作業,應審慎評估其對水環境之影響。
(三)空氣污染部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範,施工期間應有效抑制揚塵與污染排放,並執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目前工區周邊揚塵嚴重,顯見抑制措施不足,應公開監測數據以利社會監督。
(四)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開發工程應掌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避免污染擴散。
(五)綜上,建請主管機關釐清本案污染防制責任,並建立監測與資訊公開機制,以確保環境品質。
三、 交通影響與公共安全問題
(一)本案施工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封閉光明路(環中路六段至光明路157巷路段),並實施長期交通改道措施,迄今(115年4月)仍未恢復通行,已嚴重影響地方交通及居民生活。
(二)改道路線導致車流集中於環中路與五光路口,不僅負荷過載,更已發生含死亡案件在內之重大交通事故。顯示目前之「交通維持計畫(交維計畫)」缺乏滾動檢討。
(三)長期封路造成:
1. 居民通行不便及高齡者交通安全疑慮。
2. 周邊商家客源明顯減少。
3. 區域交通風險提升
(四)目前交通維持計畫與事故資料未充分公開,缺乏滾動檢討及在地溝通機制。
四、 居民權益與溝通機制不足
針對主管機關提出「原屋移動(移屋)」之政策,建請市府除了請民眾接受徵收外,應搭配適當的技術補助與廠商媒合,而非僅提出方案。缺乏居民遷移成本之評估與補助機制及過渡期間之居住與生活支持措施。
一、環境評估及監測機制
(一)建請主管機關重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視本案是否應補辦環評,並針對開發區域進行「累積影響補充評估」。
(二)於評估完成前,應提出包含空氣、水質、噪音及土壤之完整環境監測計畫。
(三)於「前竹區段徵收專屬網站」設置專區,定期公開經環保局核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實測數據。
二、水質及空氣污染防制
(一)確實執行「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降低開發後污染負荷。
(二)強化施工期間揚塵抑制與空氣品質管理。
(三)針對本案河道填土區、光明路段及既有和平聚落生活區進行地下水與土壤隨機抽測,並公布結果。
(四)建立跨局處環境監督機制(環保局、水利局、地政局、都發局)。
三、交通改善與安全機制
(一)要求主管機關公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及封路期間該區域之交通事故統計對照表。
(二)成立「前竹工區交通安全及期程檢討會」,邀請專家與在地居民滾動式調整改道路線。
(三)檢討並縮短光明路封閉期程,評估分段開放或臨時替代道路之可行性。
(四)針對環中路、五光路及開發範圍內等高風險路段加設高強度照明、實體分隔設施及監控設備,並嚴格限制封路展延頻率。
四、居民溝通
(一)要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公開說明會,說明工程進度及影響評估,不因工程進行中而中斷對話。
(二)盤點受拆遷戶遷移之實際成本,媒合專業廠商協助移屋或臨時住宅,並在安置住宅完工前,主動協助住戶安排住所。
(三)建立單一窗口,提供居民即時反映與協調機制,避免每次前往與居民溝通皆為不同負責人員。
一、本案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5月4日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之行政訴訟駁回;另本府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10131949號函覆監察院回覆本府「『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案有應環評未環評之情事』之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略以):「未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14條各款需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判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二、針對「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關營建工程污染管制之研處意見如下:
針對工區周邊揚塵嚴重及防制措施不足之疑慮,本府環保局已啟動專案加強稽查。若查獲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相關污染防制措施,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進行處分並限期改善。同時,已嚴格督促開發單位立即提高工區及周邊道路灑水頻率、擴大裸露地防塵網覆蓋面積,並確實落實車輛出入清洗作業,以最嚴格標準全面阻斷揚塵逸散。
為落實社會監督機制與資訊公開,本府擬要求開發單位於專屬網站建置「環境監測專區」,定期公布空氣品質實測數據與防制進度供大眾檢視。此外,環保局將於工區周邊熱點導入智慧化微型感測器,透過24小時科技連續監控掌握空品變化,若數據異常即時告警並派員查處,確保污染防制責任徹底落實。
三、有關「水質、空氣及環境品質影響疑慮,釐清開發單位之實質防制責任,落實污染監測公開化」內容,依環評法係屬請開發單位進行河川水質、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若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本局將依法告發處分。督請開發單位落實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依降低環境影響及污染負荷。
一、 環境評估及監測機制
(一) 本案「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係屬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於區段徵收土地取得階段,因尚無實質開發行為,自無須先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本案徵收範圍內土地依法屬都市計畫之「都市土地」,故無「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中有關非都市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之適用。
(二) 有關「旱溪排水截彎取直」部分,該排水業經經濟部公告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已非天然河川,自無「河川水道變更工程」環評規定之適用。復查本件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全案治理範圍長度為9.23公里,亦無環評認定標準關於同一防洪排水路長度10公里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之適用。
二、水質及空氣污染防制
(一) 有關施工期間之污染抑制,其中本工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7日備查在案,而空氣污染相關防制措施(工區出入口鋪設混凝土路面、截水溝、移動式沖洗設備及沉澱池、臨時導排水(土溝、施工便道灑水、防塵網等…)亦編列入本工程契約內以因應環境保護需求,且本工程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業於110年經審查核定備查在案。
(二)有關本工程地下水與土壤監測,本案以區內土方平衡為優先。如需額外土方,將依據土方交換流程辦理,杜絕任何污染物進入工區,確保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質與水質安全。
三、交通改善與安全機制
(一)光明路(環中路六段至光明路157巷)之封閉係因工程施作安全所必需,且施工封道前已充分與地方及各單位溝通協調,且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業經本府交通局111年6月30日中市交行字第1110033436號函協助審查在案,相關改道措施及警示設施均符合規範。另考量封閉工區內光明路致區外車輛改道一事,本局業經增加交維人員以舒緩交通壅塞情形。
(二) 有關光明路封閉期程及調整改道路線一事,本局已研擬優先開通路徑,隨後督促施工團隊積極趕工、優化工序以排除施工障礙。此外,本局定期召開先行通車檢討會議,透過滾動式調整時程,以期有效縮短工期,儘速開通相關路徑,以維護民眾通行權益。
四、居民溝通
(一) 市府針對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之土地改良物,均依規辦理查估補償,並公告拆遷期限。惟部分未拆遷戶基於年長者住戶安置及基於情感因素等情,透過各種陳情管道,表達展延拆遷期程或原地安置等陳情訴求。案經內政部多次函文通知及邀集本府研商,達成「逐案就各棟建物提出合理可行之解決方案,並妥與民眾溝通、尋求共識,俾有效解決爭端」之處理原則。
(二) 本局依照前開處理原則,逐案就未拆遷戶研提合理可行之解決方案。其中,「原屋移動(移屋)」之構想,係考量未拆遷戶倘選擇不採取拆除建物,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條規定,尚可領取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之「遷移費」。故其目的係提供未拆遷戶另一項免於拆屋之替代選擇方案,以供其審慎評估。
(三)因房屋遷移作業,涉及未拆遷戶針對該建物後續規劃之利用,宜由未拆遷戶自行選擇適合之廠商,雙方針對施作工法、工程費用、安全責任等權利義務自行協議,較為適宜。
一、有關「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後續工程施工程序、維護及管理等相關建議事項,將由本府地政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烏日前竹區段徵收之都市計畫歷程,係自原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指定前竹地區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本府地政局據以辦理相關區段徵收作業,執行過程發現書、圖有圖文不符等情事,95年啟動前竹(第一次)個案變更作業,108年發布實施;嗣後又因都市計畫範圍與區段徵收範圍涉及行政區界釐清(烏日區、南區交界)等議題,再辦理第二次個案變更,113年發布實施,各階段法定程序均依規辦理。
本案地政局於110年6月21日函文請各單位提供書面意見,本局業已110年6月30前協助提供書面意見供參,另於110年10月20日中市交行字第1100054374號函復該局,本案「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逕行實施交通維持之必要措施。
